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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保保費被保險人「負擔比率」憲法問題之研究-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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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stract]]全民健康保險法於100年1月4日修正時,同時新增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6條,將已參加職業工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投保身分由全民健康保險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改為同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被保險人保費負擔比率由60%變更為100%,保費增加70%左右。領隊、導遊人員同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應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保費負擔比率為100%。健保署102年4月17日以健保承字第1020030335號函說明,領隊、導遊執業依法應受聘僱,不得自行執業,不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之類目,而應以其他適當類目之身分投保全民健保。筆者質疑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為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健保投保身分卻無區隔,是否合乎全民健康保險立法意旨;同屬普通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身分可依解釋函而不同,實有深入探討之必要。本文主要架構如下第一章、緒論,主要描述本文研究緣起與問題探討、限縮研究範圍與方法。第二章、探討如何認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被保險人投保身分、其投保金額立法時之規定如何、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實務之判決。第三章、從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6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探討系爭規定逕為變更被保險人投保身分之合法性。第四章、從法的安定性、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量能負擔公平性探究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6條實質妥適性。第五章、結論提出具體建議普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執行業務所得100萬元/年以上為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被保險人;若執行業務所得未滿100萬/年為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被保險人

    私法自治與公法規制衝突下之「祭祀公業規約」法律問題研究—以派下員資格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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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stract]]祭祀公業條例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96年12月12日公布,行政院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是自日據時期推行習慣立法失敗後,終於進入專法時代,表現吾國解決祭祀公業法律關係錯綜複雜之決心,由行政命令提昇至法律位階,將習慣推展為國家法化。「祭祀公業規約」係祭祀公業組織及事務運作重要規範,除國家法律外,是祭祀公業法律關係中之憲法,歷年來由行政及司法實務建構規約優先地位。往昔派下員資格以尊重規約自治或習慣加以限制,專法後,以第4條及第5條規範派下員資格,惟二條之立法矛盾及行政過度介入,以致規約效力以施行日為界呈現天差地別待遇。此外,為符合民法及憲法男女平權精神,本條例施行後基於男女繼承權平等理由,創設原規約所無之「共同承擔祭祀」限制派下員資格。派下權集合身分權及財產權,事涉人民重大權利事項,惟實務上承擔祭祀之事實難以認定,內政部以行政函釋推定派下員資格與法律明顯偏離外,再加上立法闕漏,增加女性為派下員之機會除呈現規範與現實差距外,反而醞釀派下權爭訟之氛圍。時至今日,私法自治與男女平等皆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然而過往司法見解向來不認為規約排除女性為派下員牴觸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原則乃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728號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合憲後,受到輿論與學界強烈批評指摘。此為吾國釋憲史上首次聲請人主張「規約」牴觸憲法第7條,因規約非屬「法律」或「命令」,且未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就程序面與實體面之爭議,大法官作為憲法價值之守護者,何以作出備受質疑之解釋亦是本文研究重點。此外,釋字第728號並未擴張審理第5條,惟理由書闡釋:「基於性別平等原則而為規範」似肯認專法施行後,男女平等價值優先私法自治,此與系爭規定合憲意旨相互矛盾,本文試以憲法角度檢視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綜上所述,本文嘗試以公法為主,私法為輔,立論採屬小題大作,藉由探討國家介入祭祀公業規約之正當性、派下員資格立法與行政實務運作產生之窒礙及釋字第728號論證欠缺之處等相關問題,最後得出本文結論與提出修法建議,尋求私法自治與男女平等和平共榮之道。

    海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之研究─以買賣契約與傭船契約為中心;Damages Assess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Focusing on Commercial Sale Contract and Charterpa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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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stract]]摘要 本論文著重於國際貿易中經常性觸及之貨物買賣契約與傭船契約議題,前者為國際貿易中最為大宗之契約種類,後者為海上貨物運送時恒常選擇之運送方式,而隨著商業策略變化及市場波動等因素之影響,難免有違約情事發生,在此情形之下,索賠方應如何於事實、損害數額之計算等方面提出具有說服力之理由,即屬企業于從事國際貿易時重要之課題,而本論文所著重者,即為貨物買賣契約與傭船契約違約時損害數額計算之部分。 於國際貿易領域,英國法目前仍具有領先地位,契約當事人亦往往于契約中約定以倫敦為仲裁及法院管轄地,因此本論文以英國判決為主要分析目標,而英國法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法是以契約目標於市場上是否具有替代性而分別適用市場規則與損害遙遠性,此二種方法於後續之訴訟策略安排迥不相同,故本研究亦針對不同個案中索賠方與違約方間之訴訟上攻擊與防禦手段系如何於英國法中市場規則與一般契約法原理中運用,並進而達到對企業經營者有利之結果作為研究方法。 在貨物買賣契約部分,無論作為索賠方或違約方,若希望訴訟儘早結束以方便後續之商業策略安排,則在訂立契約階段,應透過對貨物描述之放寬以增加適用市場規則之機會。 至於若適用損害遙遠性等契約法原理時,企業亦應於訂約階段透過縮減承擔風險之方式以降低日後違約時可能需負擔契約他方特別損失之風險。 傭船契約於適用市場規則與損害遙遠性之部份與貨物買賣契約並無根本上差異,然而隨著2007年The Golden Victory案之見解後,在長時間傭船契約違約之情形下,恐對違約方較為有利,而於該見解出現後,亦應儘量避免訂立長時間之傭船契約,以減少企業經營者陷入冗長訴訟程式之風險。 對於貨物買賣契約與傭船契約中常涉及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部份,由於英國法不承認懲罰性違約金之效力,故於訂約階段,應盡力於契約條款中說明能為英國法院所接受之「商業合理性」理由;而於訴訟階段,則依所處角色為違約方或索賠方而有不同,在違約方之立場,訴訟策略之重點應置於說明該條款之懲罰性質;在索賠方之立場,則應盡力對該條款不具有懲罰性,或即便具有懲罰性,亦有商業合理性存在,此部分若於訂約階段完善處理,則有事半工倍之效,就我國法部分,本文建議應釐清懲罰性違約金於我國法理之定位,以求損害完全填補原則及當事人契約自由間之平衡。關鍵字: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傭船契約、市場規

    以公平法院論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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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stract]]我國於民國91年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認訴訟體制向著當事人進行主義發展,並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然公平法院為一個上位概念,為落實公平審判之目標,勢必賴以許多制度共構而成,如無罪推定原則、迴避制度等。而公平法院不僅為我國所追求,亦為國際上所追求,如歐洲人權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均得見其蹤影。 伴隨著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脈絡,公平法院理念隨之高漲,我國之刑事訴訟也歷經修法,首先因應而來者,為舉證責任,次之則為本文之核心所在,即法院職權取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最高法院一次次決議來針對法院職權取證做出闡述與限縮,從91年度第4次決議、100年度第4次決議直至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做成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其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限縮於僅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故而法院僅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主動加以調查,此話一出,立即引發各界譁然。 既然公平法院是一刻不容緩而必須落實之精神,法院職權取證之問題就需要受到檢討,在此次決議後,學界、實務界均有對此而討論,正反聲浪各異,從而本文從中探討公平法院之落實與本次決議之關連性,決議中所稱之理由是否與刑事訴訟之理念環環相扣?故本文於第二章首從我國訴訟制度之變遷說起,由職權主義邁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過程;第三章則由當事人進行主義導向我國所欲追求之公平法院理念,其概念為何,佐以刑事訴訟上之制度加以鞏固其地位,並說明於訴訟制度轉變後,法律上之變化;第四章則探討法院職權取證規定於各次決議中變化之情形,是否有因此導向公平審判之路?而其與第379條第10款之關連性何在?第五章則探討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決議之後,實務見解之變化為何,有無遵守決議之意旨為之?本文將一一歸納決議前後之各種判決類型並說明。第六章為本文之結論,在決議後,我國現行實務之現況為何,提出統整及看法

    行政訴訟法上第三人訴權認定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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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stract]]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須視其是否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而定,此即學理所稱「訴訟權能」要件之具備。詳言之,訴訟權能制度之設立,乃係為排除主張與自己權益無關之任何人濫行起訴,致延宕法院審理案件之時間、人力而有礙訴訟經濟。對此,我國通說認為基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為自己權益爭訟之基本權,故原則上毋庸探究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惟其他主張權益受侵害之原行政處分相對人外之第三人是否可以提起撤銷訴訟,通說見解主張需依照(新)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亦即,判斷系爭法規是否在保護公益之虞兼有保障個人私益之意旨,如第三人所主張受侵害之權益為系爭法規保障之範圍所及,且第三人為上開法規所保障之對象,即可認定其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然而,(新)保護規範理論之運用,雖然使得原行政處分相對人外之第三人可以針對侵害其權益之附第三人效力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其一方面擴張了原告訴訟權能之範圍,另一方面,卻也因實務對於保護規範理論之操作未盡周延,而常造成裁判歧異、判斷標準不一之窘境。基此,本文乃以行政訴訟法上第三人訴權認定之發展為題,文中除介紹實務、學說對於行政訴訟之功能、附第三人效力處分以及訴訟權能概念所為之相關見解外,亦輔以比較外國法針對本議題之發展概況,本文最後則將提出(新)保護規範理論未來可能之改良模式,期使我國人民之訴訟權保障更加周延

    國際私法上會面交往權侵害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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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stract]]近年來我國離婚率居高不下,與外籍人士結婚的機會也越來越高,也誕生了許多新台灣之子,若父母離婚後,進而衍伸一連串的爭奪親權與會面交往權約定事宜,因此本研究目的在於針對這些父母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實務上執行的方式為何,若父母是外籍人士,那執行的方式是否有所不同?本研究採用類同質性研究之深度訪談,選取在不同單位卻都會接觸到會面交往的個案的司法人員與警務人員,透過與兩位受訪的的訪談來蒐集相關的資料,之後將訪談的內容逐字打成逐字稿,進而做統整,試圖透過站在兩個不同角度的受訪者,以不同的觀點了解我國實務上會面交往權的運作。研究發現,兩位受訪者皆在會面交往的過程中,大部分接觸的都是較為消極的個案,父母時常以愛子女之名,利用各種不同的方式,變相懲罰未同住的一方父母,但是卻因此傷害了未成年子女,造成童年時期的陰影。未避免類似情形發生,受訪者認為,父母與子女都需要做心理諮商或心理輔導,以減少因家庭問題造成的心理傷害。並且建議我國應加強婚前教育、子女教育甚至離婚教育的課程,讓國民可以在訴訟前便能妥善處理好家務事,漸少因訴訟造成的衝突。而針對國際私法上會面交往權之部分,法律程序與處理國內案件相同,但國際私法上會面交往權受侵害我國實務上,要救濟並不容易,當事人時常因為時間距離的因素,還有金錢的花費,放棄爭取會面交往權的機會,我國應增加適合給外籍人士了解我國法律的媒介,讓外籍人士可以想有他們身為父母或是子女的權利

    消防機關國家賠償責任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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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stract]]我國消防機關自1995年從警察機關分出至今已歷二十餘年,專責業務從單純的救火擴及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業務,亦可見消防機關的責任隨之擴大,其機關之成立背負著社會對於公共安全的期待,民眾對於消防機關執行業務的專業程度要求亦日益提高。我國國家賠償制度觀念上的轉變影響著人民在權利上的主張。自大法官釋字469號作成後,人民在國家賠償法上的請求權突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之限制,對於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所導致的權利侵害,於保護規範理論下,法院在相關法規的檢視下,如認為行政機關有職務義務則人民於系爭事件即可請求賠償,人民的保障較具周全,相對來說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不作為受較廣泛的監督與苛責。對於消防機關而言,有疑問者為其任務之執行,尤其是搜救任務負百分之百成功的責任?如有失敗即得負起國家賠償的責任?怎樣的作為方不致於違法,或是如何才符合其專業,確保任務執行成功,不致生國家賠償。又其任務性質多帶有危險性、急迫性、不確定性等特性,法院審認案件的寬嚴是否因業務性質而有不同的審查標準方不致於過苛。本文即在司法實務中,就有關消防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分成三部分,分別就違法性、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作分析,歸納整理法院是如何審認消防機關在系爭案件中具違法性、過失、因果關係等,以作為消防機關施政上、訓練上的參考

    裁罰性與非裁罰性行政處分之區辨-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停止特約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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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stract]]行政罰法制定後,為法規範制定前繁雜之處罰類型提供一整體性、統一性之觀點,促使行政機關以更嚴謹的程序規範處理相關問題,對我國行政罰法法治之研究和提升提供一大助益。惟立法之初,立法者將現行規定概分為四款列舉之,並於每款事由中又列有例示性及概括性規定。立法用意雖為提供適用上之指導,立意良善,然而如此概括的處罰種類,未能提供一套完整的行政罰概念體系,故從草案時起,以至於立法完成以後迄今,實務上仍然面臨許多不易判斷之個案。 本文認為欲區分裁罰性與非裁罰性行政處分,首先需釐清何謂裁罰性此核心概念,並於第二章中嘗試以法律解釋方法中之文義、目的、體系與比較法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與學者所提出之討論意見,對裁罰性概念進行解釋,希冀可藉此對何謂裁罰性行政處分,提出更明確的說明。因非裁罰性行政處分所指涉之具體內涵為何,於我國法規範中,並無如同行政罰法第二條之規定,對裁罰性行政處分概念內涵提供定義性說明,故第三章將先就非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概念、類型進行介紹,並將焦點著重於裁罰性與非裁罰性行政處分之區分實益與標準上。對於是否應區分二者,本文採取肯定見解,又針對兩者應如何區分,本文將於第三章中提出判斷步驟。第四章接續第三章中所提出之區分標準,以對醫事服務機構停止特約各款事由性質為何,進行判斷。現行審判實務中,對應如何認定各款事由有無制裁性質,於判決書中並未詳加說明、抑或僅籠統地列出所違反之法規範,無多加闡述。在不同法院和審級間,對停止特約性質之定性亦可見不同意見,此問題遂成為醫療院所與健保署間爭執之焦點所在。在第五章中,本文對停止特約各款事由屬性的個別認定,除為提供實務判決上參考外,亦對現行實務在適用停約處分上提出建議

    產品外觀設計之智慧財產權保護與競合;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and Rights Competing of Product De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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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stract]]伴隨著現代社會的進步,消費者對於產品的要求也漸趨多樣,不再僅侷限於產品的價格、功能與品質,產品外觀設計亦可能為消費者選購產品的關鍵因素之一。為了增加產品之競爭力,取得消費者的喜愛並吸引消費者注意,業者無不針對產品之外觀形狀或包裝為創新,努力創造出特殊且具視覺效果之產品外觀以抓住消費者目光,進而促進其購買欲望。產品外觀設計為人類知識文化之產物,係為廠商及設計者的智慧與心血結晶,如何賦予產品外觀設計完善的智慧財產權利保護,以維護產品及產業的競爭優勢,是為一重要議題。 業者可能以其產品外觀設計之特殊設計作為其商品表徵,使消費者得由其產品或包裝外觀,辨別其製造來源,該設計可能取得商標權。產品外觀設計亦可能以其外觀特殊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來呈現視覺效果,成為設計專利保護之客體。產品外觀設計既為業者之設計創作結果之展現,其設計可能屬於人類文化上之精神創作,因而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故,產品外觀設計可能同時具備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專利法上之要件而同時取得三種智慧財產權利。因此,本論文將著重於探討產品外觀設計是否能獲得兩種或以上之智慧財產權利保障,其在兩種或以上之智慧財產權利保護時,不同智慧財產權法規定同時適用下各種權利應如何競合,不同之權利保護期間是否會互相影響,就此類爭議應如何進行調和解決等議題為探討。 With the progress of modern society, product design may also be one of the key factors for consumers to buy products. In order to increase the competitiveness of the product and to attract the attention of consumers, the industry strives to create special and visual effects for the product design. Product design is the combination of human knowledge and creativity. Therefore, to give the product design perfec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o maintain the competitive advantage of the product and the industry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issue.Product design may involve sever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 such as trademark law, patent law and copyright law. It may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rademark law, patent law and copyright law at the same time. Therefore, a product design may obtain three kind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imultaneously. This thesis will focus on the question that whether the product design can obtain two or mo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at the same time. Furthermore, this thesis will also discuss when a product design obtain two kind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ow to deal with the disputes of different rights protection period

    以電化學氧法去除工業廢水中氨氮之效率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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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stract]]由於當前環保署對於工業排放廢水中氨氮之濃度管制相當嚴格,因此業界有許多去除工業廢水中氨氮的方法,其中電化學氧化法,又稱電解法,是一個新穎的處理含氨氮之工業廢水的方式,其有批次可處理量大、處理速度快、去除率高等優點,但目前國內此技術的發展仍有以下缺點:電解時耗能過大,且成本過高,另外電解後容易產生硝酸根離子等副產物。因此本研究將發展理論模式分別推測出9組的實驗參數,分別改變參數:電解電流10(A)、20(A)、30(A);加入食鹽濃度0.027、0.032、0.037 M(mol?L^(-1)),接著進行電解廢水去除氨氮實驗決定出最佳的實驗參數。目的是以最佳的電解去除廢水中氨氮實驗參數達到改善目前電化學氧化法去除廢水中氨氮的效率,並且得以符合目前環保署之工業廢水排放標準。本研究以電化學氧化法電解去除某公司之工業廢水中氨氮,廢水中氨氮濃度為178ppm,採最佳參數電解後廢水之氨氮去除率89.8%、廢水硝酸根離子濃度28ppm、電流效率80.1%。 As the current EPA has a very strict standard of ammonia nitrogen concentration from industrial wastewater, so most of factories has plenty ways to remove ammonia nitrogen in industrial wastewater. Electrochemical oxidation, also known as electrolysis, is a novel treatment of industrial wastewater containing ammonia nitrogen. But there are still the following shortcomings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is technology: the electrolysis when the energy consumption is too large, and the cost is too high, the other is easy to produce nitrate after electrolysis, and also has produced high concentration of co-products. Therefore, this study will develop theoretical models to decide the operation parameters of 9 groups, respectively, change the parameters: electrolysis current 10 (A), 20 (A), 30 (A); add salt concentration 0.027,0.032,0.037 M (mol ? L (-1)), followed by electrolysis wastewater removal of ammonia nitrogen experiment to determine the best operation parameters. The purpose of the experiment is to remove ammonia nitrogen from waste water with the best operation parameters to improve the current efficiency of ammonia removal from wastewater by electrochemical oxidation method and to meet the current discharge standard of industrial wastewater of EPA. The concentration of NH3-N in waste water was initially 178ppm. After the electrolysis was done, the removal rate of NH3-N in wastewater was 89.8%, the concentration of co-product, like nitrate ion in wastewater, was 28ppm and the current efficiency was 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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